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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唯一的社會責任——創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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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互聯網 點擊:3278 日期:2013/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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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認為,英國學者歐利文 · 謝爾頓(Oliver Sheldon,1894—1951)在1924年提出了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的概念,把企業社會責任與公司經營者滿足產業內外各種人類需要的責任聯系起來。從企業社會責任的英文原概念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中的Corporate來看,指的是現代公司制企業,因此準確的翻譯應是“公司社會責任”,但在中文中一般稱之為“企業社會責任”。
歷史地看,歐利文·謝爾頓提出的企業社會責任是針對傳統企業責任觀點提出的另一種企業責任主張,純粹意義上的社會責任清晰地表明企業除了追求利潤最大化以外,還需要履行別的責任,即社會責任。這個“別的責任”不可能是法律早已明確規定的“法律責任”,也不可能是針對股東的“經濟責任”,企業社會責任是一種道德意義上的責任。
何為道德契約
企業社會責任是一種道德責任。關于道德責任的理論和論證有多種,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包括魯卡斯( Lucas J. R)的《責任》;約翰·馬丁·費舍(Fischer J. H)和馬克·拉扎維(Ravizza M)的《責任與控制:一種道德責任理論》;威廉·史維克(Schweiker W)的《責任與基督教倫理學》;費迪南·斯庫曼(Schoeman F)主編的《責任、品格與情感—道德心理學新論》;約爾·范伯格(Feinberg J)主編的《理性和責任》等。
以上道德責任的學說紛繁復雜,但從道德哲學的角度來看,對道德責任的論證無非是從義務論、德性論、功利主義或者契約主義4種不同的視角來展開的,托馬斯·斯坎倫(Scanlon Thomas M.)是當代道德哲學契約主義的代表人物,他1982年發表的《契約主義與功利主義》被視為當代契約主義道德哲學的基石,本文擬以道德責任契約主義的視角來分析企業社會責任這一概念。當然,契約主義并非道德責任的唯一視角,德性論、功利主義作為道德哲學的主要學說仍然具有相當的合理性,然而,具體到企業的社會責任,契約主義將是唯一正確的視角,換言之,企業社會責任的本質是一種道德契約。
斯坎倫對道德契約論的描述是:在特定環境下,若某一行為的發生不能為普遍行為規范的規則體系所允許,則該行為就是不當的,任何人都不能合理地拒絕該行為規范的規則體系,它是明智的、非強迫的普遍一致協議的基礎。這一段晦澀難懂的哲學表述其核心是:任何人都不能合理拒絕的、明智的、非強迫的普遍一致的協議可以作為道德的基礎。斯坎倫對上述核心表述中的每一個概念進行了逐個解釋:“明智的一致協議”這一理念排出了基于迷信,或者基于行為后果的錯誤信念的協議;“合理地”這一限制條件的預期力量在于排除那些可能是不合理的拒絕,假定我們的目的就是尋找那些可以作為明智的、非強迫的普遍一致協議之基礎的原則的話;作為道德論證之主題假設還應該是非強迫的,這一要求不僅意味著排除了強制,也意味著排除了處于弱勢地位的商談者被迫接受協議的情況。
與任何一種道德哲學類似,道德契約論也受到了質疑。持批評態度的倫理學家們指責,契約主義或者根本不能提供任何答案,因為它必須以某種既定的契約各方為起點;或者指責,契約主義所提示的答案明顯限制過嚴,因為契約所要求的締約各方,是能夠達成協議和遵守協議的各方。斯坎倫對此進行了論辯,其核心觀點是,道德契約并不是一份具體的契約,而是關于原則的契約。因此,道德契約實質上是在某一類原則和其他替代性原則之間進行比對,從而尋找出一類普遍性的原則。
作為道德契約的企業社會責任
從社會經濟形態的演變來看,企業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是進行商品生產或交換的專門化的組織和單位;從社會生產的層面來說,企業是社會生產的組織形式和進行社會生產的基本單位發展到一定階段和一定程度的產物,是社會生產組織的一種歷史形式,這種組織形式表現為一系列具有契約性質的制度安排。
從存在的目的性角度出發,存在可分為“非設定性存在”和“設定性存在”,非設定性存在是指那些自然就存在著的存在,而設定性存在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且有著明確社會契約安排的存在。人類自身是一種非設定性存在,而企業由于體現為一系列契約安排,則是一種設定性存在。
與其他道德原則不同,在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討論中,我們首先應注意到企業或公司本身是按照契約構建起來的人類組織。正因為企業是一種契約性質的設定存在,對于企業的道德責任也應該是一種設定性的。在此前提下,斯坎倫的道德契約論就可以毫無疑問地應用于企業道德責任這一領域。換言之,具體到企業道德責任領域,所有對于道德契約論的指責,如“契約主義或者根本不能提供任何答案,因為它必須以某種既定的契約各方為起點;契約主義所提示的答案明顯限制過嚴,因為契約所要求的締約各方,是能夠達成協議和遵守協議的各方”便不復存在。
基于此,企業社會責任就是企業與社會之間的道德契約。具體而言,企業社會責任是基于企業之所以存在的基礎之上,任何人都不能合理拒絕的、明智的、非強迫的普遍一致的道德契約。在將企業社會責任作為一種道德契約時,我們尤其應注意,企業社會責任只能是企業與社會整體之間的契約,而不是企業與具體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契約,這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合理拒絕的、明智的、非強迫的普遍一致”的含義。
道德契約不得違背企業本質
既然公司制度、有限責任等構成了企業所賴以存在的基礎性契約,那么企業與社會之間的道德契約就不能違背上述企業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契約,否則企業便不復存在。作為企業存在的根本性契約,即公司法所規定的基礎性內容其理論根源是自由競爭理論,即在自由競爭下每一個企業對利潤的追求會導致社會福利的最大化。
人類自存在以來就一直試圖完全地解決生存與溫飽問題,這個問題正是個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核心問題。在當代世界,與世隔絕的愛斯基摩人、澳大利亞叢林人、印第安人或尼日利亞農民,利用他或他們自己的工具,也許能夠生存很長時間,他們過著自給自足的生活,很少依賴于其他人或者社會,但他們也許忍受著嚴重的貧困和饑餓。另一方面,當我們轉向發達國家,出現了截然相反的情形,在大城市生活的人們多數享受著安逸的物質生活,但同時也極端依賴于他人和整個社會。因此,海爾布羅納(Heilbroner R. L)指出,現代社會的富裕不是作為個人而富裕,而是作為一個富裕社會的成員而富裕;而這一富裕社會中人與人之間分工合作機制則是保障人與人之間能夠緊密合作、整個社會生產力高度發達的關鍵。換言之,這一機制必須保證:組成一個系統,以確保能生產出生存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務;安排社會生產成果的分配,以進行更多的生產活動。人類迄今已來的社會實踐活動證明,自由市場競爭確實是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合作的基礎性的、相對最優的機制;而企業正是在自由市場競爭這一基礎性機制內構建的企業與社會的根本契約。
正因為如此,企業不應承擔與根本契約相抵觸的道德責任。從這一點出發,只要企業的行為不對其他人造成傷害,企業就可以在此基礎上謀求利潤的最大化,反過來說,要求企業承擔過于廣泛的社會責任,將破壞自由競爭的市場,反而導致社會總福利的下降。
簡要言之,基于企業社會責任的道德契約觀,企業顯然不應將慈善等廣泛的社會善行作為企業道德責任的設定性內容。企業不應該成為“善行、情操和理想”的載體。如若如此,則企業本身作為營利性存在都會出現問題,企業作為人類的一種創造性制度安排將面臨嚴重的矛盾和困境。
創新是企業唯一的社會責任
本文的探討排除了企業的慈善責任。而經濟責任是企業對于股東的責任,它的責任相對人是企業的股東,而不是社會,因此經濟責任不是企業的社會責任;法律責任是社會維持正常秩序的最低限度要求,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是一種“消極的”義務,而非“積極的”責任,如果將法律責任作為企業社會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意味著一個完全停工、沒有任何作為的企業也實現了社會責任,這是十分荒唐的。
在排除以上各項責任之后,本文提出:只有創新才是企業唯一的社會責任。“創新而不是慈善”包含了社會對于企業最大的期許:赫伯特 · 博耶(Herbert Boyer)不滿足在大學實驗室里合成基因,于是頂著學術界的非難,投身商業,大規模生產合成人工激素;塞勒斯 · 麥考米克(Cyrus Hall McCormick)不僅是發明收割機的農民,也是為此而融資的第一人,因此成千上萬的農民才用得起此項發明;被嚴重忽視的無線電天才埃德溫 · 阿姆斯特朗(Edwin Howard Armstrong)在看到美國無線電公司為了確保在調幅收音機市場上的收入而擱置他發明的調頻收音機后,便毅然獨自挺進市場;艾倫·羅森塔爾(Alan Rosenthal)沒有發明胸罩,甚至也不是她創意推出媚登峰品牌“我曾夢想”的推廣活動,但是她把所有一切整合進產品市場,之后她丈夫的發明才得以影響無數女性。正如《美國創新史》指出的那樣,人們常說科學家探索發現,發明家尋求解決方法,我們再加上一句,創新者不擇手段地為某項解決方法謀求大眾化應用,而企業則成為科學技術大眾化應用的平臺。IBM和美國電報電話公司作為人類歷史上最著名的公司,不是因為它有多少慈善捐款,而是因為它們偉大的創新深刻地影響了人類生活。熊彼特認為創新是“建立一種新的生產函數,把一種從來沒有的有關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引入生產體系”。他認為創新是企業家的唯一職能,如果沒有創新,資本主義經濟就不可能產生,更談不上發展,而企業則是企業家創新的載體。IBM和美國電報電話公司應該作為履行社會責任的典范而為所有企業所效仿。
綜上,“創新而不是慈善”才是企業與社會之間的道德契約。基于道德契約論,創新作為企業唯一的社會責任可以從理論上論證如下:首先,社會生產力新的發展使得創新成為社會進步的最重要推動力量,就企業而言,只有創新才能實現利潤最大化,就社會而言,只有創新才能實現社會福利的最大化,因此,將創新作為一種新的道德契約是明智與合理的;其次,創新對于各利益相關者都不是一種強迫,而是提供的一種選擇,由于這種選擇能夠最大程度地提升社會生產力,因此也是社會所期許的。
尤為重要的是,創新與企業利潤最大化沒有矛盾。熊彼特認為,創新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社會存在著某種潛在利益,創新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這種潛在利益。在利益的追求中,企業不斷地改進生產函數,從而達到利潤最大化。從全社會的角度而言,企業依靠創新實現的利潤最大化推動了整個社會的發展。更進一步,在排除經濟責任、法律責任與慈善責任之后,創新是企業唯一需要承擔的社會責任,創新并未改變自由競爭的實質,而其他所謂“社會責任”如慈善等,將改變自由競爭的“企業-社會”契約,從而危及到企業本身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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